股权转让合同解除,资金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及清偿顺序|读案
股权转让合同解除,资金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及清偿顺序
推介角度:
1、资金利息损失并不是以合同解除之日起算,而是受领资金之日开始计算;
2、返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清偿顺序,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;但不同的时间节点,款项的性质会如何变化?
推介案例:
(2018)最高法民申6285号、(2018)川民终289号
裁判角度:
一、资金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
合同法97条规定,合同解除后,已经履行的,可根据履行情况等,要求恢复原状、其他补救措施,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。
故,一方主张利息损失应从合同解除之日计算。
而最高法院认为,资金利息损失是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,一方的行为导致合同履行不能,另一方的合理期待利益便无从实现,故资金利息损失应自受领股权转让金之日起开始计算。
二、诉前已支付的600万元是清偿资金利息,还是对4000万元本金的部分清偿?
事实:双方均认可本案诉讼前,熊*向吴*支付了600万元。
法院认为,吴*于2013年11月25日向熊*支付4000万元,按照目前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(按年利率7%),截止于本案起诉前,4000万元的利息约为900多万元,已远远大于熊*所支付的600万元,故熊*支付的600万元仅能清偿部分利息。
法律依据: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>若干问题的解释(二)》第二十一条“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,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,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,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:(一)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;(二)利息;(三)主债务。”
故在双方对清偿顺序没有约定情况下,熊*支付的600万元是清偿利息,而非清偿4000万元本金。
三、判决描述
限熊*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吴*返还股权转让价款4000万元并赔偿资金利息损失,利息的计算方法是:
1.其中200万元,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,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;2.其中300万元,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,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;3.其中3500万元,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,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。
按以上方法计算出熊*应当向吴*支付的利息中应扣除其已经支付的600万元利息。
备注:上述加粗部分内容(即已付600万利息的扣除问题)一审判决中虽进行了分析,但判决内容中并没有显示,二审判决进行了纠正。
四、延伸理解
法院在分析已付600万元的性质时,采用了诉讼之日的节点,即从应付之日(第一个问题释明的重要性)至诉讼之日的违约金比大小。
问设:
若是该案诉讼之日,已实付金额已超过了900万(应付利息),但一审结束前,建设应付利息为1200万,那么法院在最终判决时,会如何认定该900万元性质?
文|赫少华 律师,微信号:lawrumo,远闻(上海)律师事务所合伙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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